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四號
- 原告
- 主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金松
- 原告
-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金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棟梁
- 被告
- 金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利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主源股份有限公司、川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萬玖
仟元、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所屬龍邦星鑽工程案,向原告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主源公司)購買沉水式揚污廢水泵浦及消防系列泵浦,原告主源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被告尚欠尾款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又被告為其所屬龍邦星鑽淹水維修工程案,向原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源公司)購買消防泵浦、灑水泵浦、泡沫泵浦各乙組及廢水泵浦各二台,總價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川源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詎被告拒不給付價金。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主源公司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川源公司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消防機組實測紀錄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源公司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川源公司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