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二號
- 原告
-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癸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遠
- 被告
- 阿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及其中玖萬伍仟
壹佰捌拾貳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
一、出租人名稱變更為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綠被告阿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二十一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CC-0556之小客車,租期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月一期每期伍萬荊仟貳佰荼拾伍元整。拒料,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付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一十一日始由原告依約終止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阿比企業有限公司除應就欠繳之租金坎萬伍仟壹佰俐拾貳元整□0.10.2|90.11.21(交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應繳付簽約時車價百分之二十再計算之約定損害賠償(0000000X25%"455000),另依斜目俐叫項圳定租期內交通違規罰鍰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出時,承租人應立即償還,是上述罰款三筆共壹仟捌佰元,故其應繳付總額為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整,經與前己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抵銷後,尚欠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被告乙○○既係本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