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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三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三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劍成
被告
芫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三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芫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軟體「AUTOCAD R2000中文網路教育版」電腦軟體,共十套,約定每套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總計買賣價金為十三萬五千元,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該批電腦軟體,此有經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為憑;雙方並約定於該批軟體交付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應於次月底前(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款,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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