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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一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偉奇
被   告 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林
被   告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劉滿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麗娟
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泰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懋邦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融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將庫城東支庫,票號NL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聯融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聚公司)則以:聯融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懋邦公司借貸,茲因懋邦公司之要求方由凱聚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係在聯融公司將支票交付懋邦公司之前,故凱聚公司並非為轉讓系爭支票而為背書,自不應負背書人之責,況聯融公司已將向懋邦公司借貸之款項全數返還,然懋邦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然本件票款既已清償,聯融公司及凱聚公司自無庸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而給付票款。再者懋邦公司亦否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而原告復自承係由乙○○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惟乙○○並非懋邦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理懋邦公司背書轉讓支票,原告明知上情而仍由該票據無權處分之乙○○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懋邦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所蓋伊之印章可能是遭盜蓋的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之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幾七八號判例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聯融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聯融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至於被告凱聚公司就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伊非為轉讓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云云,然其既於支票背面簽名,且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所辯不負背書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懋邦公司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章為伊公司印章等情不爭執,雖辯稱印章可能遭盜蓋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聯融公司簽發向懋邦公司借貸,之後聯融公司已將款項返還懋邦公司,系爭票款既已清償,渠等自無庸再負票款之責;又乙○○並非懋邦公司負責人,無權代理懋邦公司背書轉讓支票,原告明知上情而仍由該票據無權處分之乙○○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姑不論渠等主張系爭支票係聯融公司簽發向懋邦公司借貸,之後聯融公司已將款項返還懋邦公司等情是否屬實,系爭支票既由聯融公司簽發後,經由凱聚公司、懋邦公司及乙○○依序背書,已如前述,且原告係由被告乙○○背書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乙○○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被告聯融公司、凱聚公司自不能以渠等與懋邦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而主張渠等無庸負票據之責。再者,渠等主張乙○○並非懋邦公司負責人,無權代理懋邦公司背書轉讓支票,原告明知上情而仍由該票據無權處分之乙○○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不僅被告就其主張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乙○○為懋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鄭慧君為其女兒,系爭支票係伊借款予懋邦公司,乙○○持交由伊公司及伊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伊等情,業據提出乙○○出具之聲明書、匯出匯款回條、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屬有徵,堪以採信。故聯融公司、凱聚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聯融公司及凱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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