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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О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
捷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乙○○、丁○○、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各一筆,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採機動利率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有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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