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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告
凱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五號之電信設備,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電信費用,惟迄至民國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不返還,為此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清單及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所欠電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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