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霖
- 被告
-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自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庚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七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擬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三o三巷十八之一號四樓房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經台北地院公證在案。惟該屋原承租人未搬遷至該租賃契約迄未能履行,被告迄無法將房屋交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也因此未交付租金及保證金予被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五五號向被告聲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租約作廢,茲被告竟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租賃標的物即台北市○○○路○段三o三巷十八之一號四樓)。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三o三巷十八之一號四樓房屋,詎租期屆,原告不但拒將房屋交還被告,反而勾串黃宏裕、婁天淑夫妻繼續占住不還,迫使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迄今已一年三個多月,訴訟進行中,原告均未出庭,嗣於本件中再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該項法律關係存否,已可於前訴訟判斷,其又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訴訟係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請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法院為原告訴判決時,蘊含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敗訴時,則含有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意,故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同一權利不存在之反訴。查經本院調閱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民事卷,前訴訟中,係被告(即朋城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即甲○○)與訴外人黃宏裕、婁天淑為被告,主張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屆滿(與原告甲○○所訂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元之損害金。則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是被告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前提爭點。若租賃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即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故原告如果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於前訴訟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訴訟)為攻擊防禦即可,無需再以後訴訟之方法,另行提起本訴,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另於本訴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