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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

原告
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丁瑞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九─二八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D九─二八二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D九─二八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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