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仁
- 被告
- 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另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於每月十九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尚有本金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