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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О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О號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告
偉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О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為上開租賃契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因簽約號被告僅依約繳付六期租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租金期票已退票。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條之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損失。應付未付之租金為: 租金每期2991*1=2999元。損失部分: 本件被告僅繳至第六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八成買回。故原告之本金餘額為739921元,故損失為73921元*0.2=14784元,合計為17783元。觀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潠,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算彆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軍屬鄉同,特此陳明。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使用廢細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未返還租賃鰾的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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