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0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0九號
- 原告
-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積慶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德功
- 訴訟代理人
- 蘇麗華
- 被告
- 金車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0九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十一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於金車寶停車大樓提供泊車安全管理及收費管理等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含稅),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契約書、現場值勤人員排班表、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可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僅稱其為名義上負責人,對公司營運不了解,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