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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八號

原告
甲○○○行即盧
訴訟代理人
趙鳳麟
被告
亞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多種貨品,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貨品業已依約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廠商收訖,詎被告事後竟拒不給付貨款,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雖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八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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