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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七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七號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告
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九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第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承租SHARP AR-185N型數位影印機一台(機號:0000000Y),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遲延履行時,被告應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自原應付款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支付利息。詎被告僅支付三期租金,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剩餘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租金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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