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吉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益
- 被告
- 吉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月結單、通知書、同意書、出貨人結帳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晝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