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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宗
被告
鵬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答辯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以其無關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其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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