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賴榮典
- 被告
- 城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塗城
- 被告
- 昶太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瑞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城英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昶太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