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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四號

原告
聲達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莊寧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其訂購五彩單眼螺絲三萬支(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支未稅單價為七元,付款方式以出貨四十五日內支票支付,並依往例被告須接受訂購貨品上下一成數量。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五彩單眼螺絲四千支、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貨款計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詎被告遲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因美國客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其訂購螺絲三萬支,遂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詎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完工四千支,故被告要求至遲須於同年十一月底完工,然原告仍未於該期限內交貨,原告旋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三萬二千八百支螺絲之費用,與約定不符。縱認該契約未合法解除,系爭貨款應與被告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螺絲四千支,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此有經被告簽認採購訂貨單(原證三)註記第四點記載:「收到確認單於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交貨」等語為證,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另份採購訂貨單(原證二)註記第四點記載「收到確認單起工作天約四十天左右」等語,主張交貨日期應以收到確認單起,扣除假日後之四十天為準。惟查,將二張訂貨單予以比對得知,原證三之訂貨單係將原證二之訂貨單第四點所載「工作天約四十日左右」等語劃去,並加上第五點「訂單於十月二十三日確認生產」及被告人員簽認字樣等語,而原證二之訂貨單未經被告簽認,是以應認原證三之訂貨單方為最後兩造確認之訂貨單,原告亦自承原證三為其最後收到的確認單(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自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給付期限。

(二)又原告未依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此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要求系爭貨物應於同年十一月底交貨,及由於原告仍未依期交貨,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經理陳聯逸結證稱:「被告要求剩餘貨品要在十一月底交貨,原告未交貨,我本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催貨,後來因十二月八日客戶取消被告的訂單,我本人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該貨物不要送了...」等語屬實,是以被告除就四千支螺絲部分已受領外,就剩餘部分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與被告,惟此不影響該部分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之效力。

(三)另被告雖應給付四千支螺絲部分之貨款即二萬九千四百元,惟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之訂單遭取消,計受有八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訂購單、匯率表、空運帳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可信為真。是被告主張以該賠償金額,與原告之二萬九千四百元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一部解除,且被告依法抵銷其應給付之一部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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