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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二號

原告
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林一平
被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銷售原告所生產電化製品,被告連線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數位影音光碟機三十台,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並支付同額支票乙紙,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又購買同型光碟機三十台,價金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詎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計尚欠金額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逾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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