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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三號

原告
天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嚮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茹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三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其購買合身皮套(規格NSW-0000 00000 CM/PVC)三千零三十個(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物品依被告指示交付訴外人北京伯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伯通公司)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系爭訂購單係被告代理北京伯通公司所發,而系爭貨物亦由原告送交北京伯通公司收受,且原告嗣後復與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另行補簽購銷合同,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北京伯通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不應令被告負擔買賣價金云云置辯。

三、經查卷附之「訂購單」上印有被告「嚮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銜、公司地址、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等資料,賣方由原告之代理人乙○○簽認固無問題,買方則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採購人員李佩紋簽認,綜觀該訂購單上並無記載被告為北京伯通公司代理之旨,則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明。原告既依訂購單條款「3. 交貨地點:大陸工廠東莞市塘廈鎮第一工業區交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完畢,被告理應依同上條款「4. 付款方式:貨到付現(第一次交易)」立即付現,惟被告竟拒不付款,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與訴外人北京伯通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就同一批貨物補簽「購銷合同」,為買賣契約,並非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不能免其給付價金義務,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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