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五號
- 原告
- 連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霈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住高雄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霈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霈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丁○、乙○○各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壹、被告霈達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曾透過其公司員工丁○(即本件另被告)居間引介,向原告訂購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需之識別證吊帶組,原告自行設計產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完成生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指示將產品送交上海商銀收受,嗣原告向上海商銀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五二二五○元,該銀行稱係與被告交易,應將貨款逕付被告,原告遂轉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經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自上海商銀收取系爭貨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數貨款及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連耀公司存摺、發票、收據、新型專利申請書、出貨單、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時向原告訂購訴外人上海商銀所需之識別證吊帶組一節,已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系爭貨物,指示交給訴外人上海商銀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堪信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完工交貨,尚未支付貨款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有誠意付款,但原告卻未依程序請款,自行開立商業發票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上海銀行,要求上海銀行直接付款於原告,造成困擾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訂購後指示原告交付給訴外人上海商銀,原告請求付款之程序,縱有未當,原告既已完工交貨,被告即應支付系爭貨款,並無等待受貨人付款再行支付貨款之問題;況本件訴外人上海商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右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更無解於支付系爭貨款之責。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丁○、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年七月間,為了與原告在台北市鮮花設計服務協會的七夕情人節活動,共同銷售「來電顯示珠寶盒」之產品,三方乃協議,合夥出資生產,共享利潤;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原告依約進行產品設計,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待原告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向被告等請求應分擔之出資款九二一六七元,惟經發函催告,被告等竟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如數之出資款,及被告丁○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檢察署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專利核准審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共同銷售「來電顯示珠寶盒」之產品,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生產,共享利潤;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被告等各有分擔之出資款九二一六七元尚未給付給原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出資款有提出給付之義務,辯稱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生產時,原告表示不久將可獲得專利許可,但原告設計生產系爭產品及被告等給付部分出資款後,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的專利號碼有誤,原告查覺爭產品的專利未經核准,為免爭議及造成損失,基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未支付系爭出資款云云。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依約交付三期大部分之分出資款二0二0八三元之後,發現該「來電顯示珠寶盒」上所印製之專利號碼有誤,故停止支付出資款九二一六七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等三方乃協議者,係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並不以取得專利為必要;且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協議合夥出資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原告已於同年八月三日提出新型之專利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得專利核准,有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在卷可證,是以專利核准之前,系爭產品應無專利號碼之問題,縱申請專利的號碼記載有誤,是否因此而影響系爭產品之銷售或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等情,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等辯稱,原告申請專利有遲延之情形,致被告等不利益,被告等對於系爭出資款之支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本件縱如被告等所稱,原告表示不久將可獲得專利許可等語,但專利之審查,須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所謂「不久」,兩造既未約定期限,在一定期間取得系爭產品之專利核准,並無遲延之問題;本件系爭產品,原告於三方協議後之次月即九十年八月三日提出新型之專利申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得專利核准,客觀上尚難認原告有遲延申請之情事;又被告丁○雖曾辯稱,雙方有約定被告於取得專利後才付款,所以我才邀被告乙○○投資云云,但其已承這部分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以本件被告等之支付出資款,並不以系爭產品取得專利核准為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等持以主張系爭出資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之後,被告等應給付分擔之出資款等情,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在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向被告等請求應分擔之出資款,經原告發函催告,有兩造所不爭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被告等未支付如數出資款,已生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各給付系爭出資款,及被告丁○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等之間的合夥出資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出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