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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徐麗瑩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市○○道、重慶北路口之「北國夢幻冰雪大展攤位」, 租金議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含水電設施在內,總租賃期間為四 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原告先行承租二個月,期 間自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屆期活動如繼續進行,乙方有 優先承租權,惟須另定合約。被告為萬豐公司之職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收取「北國夢幻冰雪大展攤位」現場清潔費,因原告以清 潔費應包含在上開租金內而拒繳,竟與訴外人黃崑興率姓名不詳五、六名成年人 ,於會場攤位前,以桌、椅等器具,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之頭部左顳葉處、臉部 、鼻部、雙膝、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肘及左臀等多處,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 ;並令原告心驚膽顫,當場大、小便失禁,此為原告有生以來所受最大之傷害及 污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00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北國夢幻冰雪大展攤位」現場之公共場所,以細故即糾集 五、六人將原告圍毆致傷,原告並因而當場大、小便失禁,狀極難堪,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無疑,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審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十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依據,爰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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