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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六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六號

原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六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內含機台收發主機壹台、麥克風含掛勾壹組、機台固定架壹組、天線壹支之

百齡牌BFT-二五一一五-UFS牌車用無線電機台壹組(台號一六九晶片),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如主文所示之車輛用無線機台一組,並訂立計程車無線電通話機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無線電通話機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線電機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而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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