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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被告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豫龍
被告
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文川
被告
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忠
被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⒈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⒉鑫

實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元;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⒋兆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鑫實企業有限公司、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所簽發,皆由另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被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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