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五六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智
- 法定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被告
- 俞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慶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俞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俞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及被告甲○○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五萬六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詎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