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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四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金堅
被告
臺灣向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四八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委託原告各運送一筆貨物至日本,並簽立「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要求原告向收貨人收款。原告已依約運送完畢,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接獲日本ocs通知收貨人拒付運費而轉向被告收取,被告竟以日本客戶尚欠其三百萬元之貨款為由,拒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及關稅共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非委託人,係日本客戶直接委託原告運送,由原告於前揭時日至伊公司取貨,伊僅代日本客戶與原告聯絡,且伊簽保證書時未注意內容,亦無作保之意,且日本客戶於原告公司應有預留款項以清償運費,是原告亦有二次求償之可能,故不負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貨提單及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各三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已載明:「本公司(按指被告)委託甲○○○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貨樣至目的地……。雖然貴公司同意我方要求收貨人支付上述提單所列應付貴方之費用,本公司仍負連帶責任支付上述提單所列一切貨主應付之費用,包含運貨、稅金、關稅、手續費、倉租及退運費等,總金額以貴公司最後確定之數字為準,本公司一經貴公司要求當立即支付上述費用絕不以下列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1、國外收貨人未付款而貨物仍數遞交2、未提示國外收貨人拒付款證明3、未提示本公司要求之任何佐證資料。但嗣後經查證上述提單所列費用有重覆收款時貴公司應立即償還溢收款」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署上開保證書予原告,則依前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而原告雖同意被告要求由收貨人支付運費,但被告仍就收貨人所應付之費用付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顯。被告雖抗辯伊簽保證書時未注意內容,亦無作保之意,故不付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保證書之名稱係特別以大字標明為「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被告於簽立時自不可能未注意係付款保證書,且該保證書僅一頁,字數非多,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其內容,且被告所簽前揭相同內容之保證書共三張,被告自承是原告分次於不同時間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分次於不同時間簽立上開保證書,自應當有更多之機會及充份之時間詳閱契約之內容,如其未同意上開保證內容,豈可能會一再簽發保證書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伊無保證之意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又抗辯日本客戶於原告公司應有預留款項以清償運費,是原告亦有二次求償之可能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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