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三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譚榮旋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每
- 被告
- 昌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宛儒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