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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七五號

原告
千京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為承攬台北市政府元宵燈節活動向原告訂購海報信封、邀請卡、貼紙、導覽地圖等印刷品,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依約如期交貨被告點交並經驗收貨品完畢,並開立發票,惟被告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五紙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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