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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五九號

給付印刷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五九號

原告
乙○○○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丰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五九號給付印刷製作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攝影正本(如兩造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製作合約書第五條後段

之約定)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製作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製作「丰品二○○二年系統家具型錄」五千本,約定規格為「菊八開封面及內彩頁共三十六頁,封面底採銅西卡二五○磅,內頁三十二頁採雪面銅版紙一五○磅」,每本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總價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付定金十五萬元,其餘俟製作完成交付後開立二個月期票一次付清。承攬製作由被告提供拍攝標的並組裝,配合原告按期拍攝,完工交貨日,依實際進度,由雙方議定實際交貨日。嗣被告提供商品標的並組裝,通知原告攝影,攝影完成後就色稿圖片文字等設計版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認,後製版打樣完成,於同年七月五日復經甲○○簽認,同年七月十二日印製完成交貨,再由甲○○親自驗收無誤後由其承辦職員簽收,嗣後被告並將原告所交付予伊之該等型錄於其各營業處所對外大量分發使用,並將該型錄圖檔刊登各大媒體雜誌,甚至載入各網站供人瀏覽。則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自應給付尾款,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以客戶稱商品與目錄顏色有誤差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兩造簽訂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型錄,其費用包含攝影、美術編輯、製版及印製成品四大部分,詎原告所製造之成品瑕疵嚴重,型錄中之顏色與實際產品之顏色相差甚遠(按原告向被告謊稱顏色瑕疵可用電腦加以修正,被告給予其機會,但經二次修改仍無法達到原告承諾被告之標準,原告竟將未修改及已修改之圖片混合充數,以致系爭「型錄」上之同一產品產生不同顏色),根本無法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應未獲置理,被告在權衡商業市場競爭激烈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不得已使用前述未經驗收之瑕疵型錄。則原告既未依約交貨,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另被告依約多次向原告索取攝影正本,原告迄未交付,該攝影正片係被告支付費用拍攝完成,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自應交付,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製作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製作「丰品二○○二年系統家具型錄」五千本,約定規格為「菊八開封面及內彩頁共三十六頁,封面底採銅西卡二五○磅,內頁三十二頁採雪面銅版紙一五○磅」,每本單價一百元,總價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付定金十五萬元,其餘俟製作完成交付後開立二個月期票一次付清。承攬製作由被告提供拍攝標的並組裝,配合原告按期拍攝,完工交貨日,依實際進度,由雙方議定實際交貨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製作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提供商品標的並組裝,通知原告攝影,攝影完成後就色稿圖片文字等設計版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認,後製版打樣完成,於同年七月五日復經甲○○簽認,同年七月十二日印製完成交貨,再由甲○○親自驗收無誤後由其承辦職員簽收,嗣後被告並將原告所交付予伊之該等型錄於其各營業處所對外大量分發使用,並將該型錄圖檔刊登各大媒體雜誌,甚至載入各網站供人瀏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確認單、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認單、九十一年七十二日送貨單、網路刊登資料、媒體雜誌刊登資料為證,並參以被告不否認其將原告所交付型錄於其各營業處所對外大量分發使用,並將該型錄圖檔刊登各大媒體雜誌,甚至載入各網站供人瀏覽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製作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製成品有嚴重瑕疵,根本不能使用,未經其驗收云云,不僅與上開被告所簽認之確認單及送貨單所載不符,且果原告所交付型錄製成品有嚴重瑕疵,根本不能使用,何以被告願意收受,何以還大量持以對外使用?被告所辯,顯違情理,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型錄製成品,其無庸給付系爭尾款,為不可採。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製作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印刷品完成止。乙方(即原告)除應將本約製作成品交付甲方(即被告)外,並應將攝影正片或檔案交予甲方。」,及參以委託承攬製造物品項目包括攝影正片在內,亦為兩造所不爭等情,則該約第六條所定「乙方於完成本約製作物,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被告即應開票一次付清尾款,其所指「製作物」應解釋為包含交付攝影正片在內,即應在原告依約全部履行交付承攬製品後(包括型錄製成品、攝影正片或檔案),被告才負有付清款項之義務,始符兩造立約本意,且符合契約公平及誠信之原則。又原告迄未交付系爭攝影正片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自認「被告付清尾款時就會給他」等語,果爾,被告主張關於係系爭尾款之給付與系爭攝影正片之交付間有對待關係,並據此主張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原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為上開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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