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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七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仁城
被告
宏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傑
被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經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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