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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О八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О八號

原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星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О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示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星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被告甲○○為被告星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影印機及週邊設備出租與被告星瀚公司使用,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一十元,首期租金支付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其後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承租人如將公司停業,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則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詎被告星瀚公司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即於同年八月間結束營業,拒不給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到,故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終止。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月五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共欠租金共二期,每期五千五百一十元,二期應付未付租金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且本件被告未付任何租金,依原告與供應商協議書約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租賃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與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與供應商之差額,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五條之約一定,於租期第一期至第六期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本金餘額百分之八十買回租賃標的物。本件租賃標的物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契約終止(即租期第二期)原告應收本金餘額為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整,供應商買回金額為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即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為三萬零五百一十元;而遲延損害金,依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抵付。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八條規定,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價差損失及返還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及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返還租賃物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所生爭執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事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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