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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九三號

原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慶仁
訴訟代理人
周玉鑾
被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九三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被告因承攬台大醫院公館分院工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模鑄式匯流排設備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追加匯流排模鑄式防火型IP68,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證物,茲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前交貨及安裝完畢,有經簽收確認之相關單據證物。詎本案驗收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取貨款尾款,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八百元,被告將前述貨款金額合計共開二張支票交付原告,且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該二張支票資料詳見附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一紙、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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