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順天理護國宮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信齋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常虹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及被告常虹有限公司、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共同製作「法主公傳世之一神通三俠(原名:行善濟世法主公)」電視連續劇,共同聘請原告為編劇,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丁○○代表與原告簽訂編劇合約同意書,約定被告編寫企畫故事大綱之編劇費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六十分鐘之對白劇本計二十集每集劇本費七萬元,所得稅百分十均外加。原告依約悉數完成,詎被告丙○○、丁○○拒不依約給付尾款第十六集至第二十集之五集編劇費三十五萬元及全部稅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乃向本院訴請渠二人給付,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詎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另丁○○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於上訴理由狀不實登載「蓋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所訂之此份合約書。... 」云云,致上訴審之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認「惟簽訂契約者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丁○○,故縱有合夥關係,亦係存在於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之間,尚與上訴人及丁○○個人無涉。」、「本件係由順天理護國宮委由常虹有限公司拍攝連續劇,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再將其中之編劇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撰寫。」,就上訴部分改判原告敗訴。惟查被告丙○○所設之「順天理護國宮」係違章建築,並未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辦妥登記為合法之寺廟團體,被告順天理護國宮亦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合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被告丙○○顯然利用不實之私文書,意圖不法卸責,損害原告權益,其捏造其代表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簽訂合約,顯係子虛烏有,又被告丁○○並非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上開合約書上常虹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亦非真正。事實係被告丙○○、丁○○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足見渠二人顯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共同不法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應得之法益,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嗣後,原告遂再向本院訴請被告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有限公司應給付伊報酬,經本院分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案審理,被告常虹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該案中供稱「上開合約書上印鑑係偽造的,丁○○並非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我跟丙○○也只是一面之緣,沒有與袁所代表之順天理護國宮合作拍戲」等語,益見被告丙○○個人提供故事資料交予原告,且出資委由原告編寫劇本,經由被告丁○○代理執行拍攝工作,同時向被告丙○○請款給付原告編劇費,事後再向被告丙○○報支。詎之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被告丁○○係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常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編劇費,但之後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卻又判決被告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有限公司不應給付原告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為被告完成劇本,被告捏造不實情事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官司纏訟,精神深受煎熬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常虹有限公司及甲○○則以:本件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順天理護國宮及丙○○則以:原告先前以被告順天理護國宮之管理人丙○○邀請丁○○共同製作系爭連續劇對外以丁○○為執行製作,並且聘請原告擔任編劇為由,訴請被告順天理護國宮及常虹有限公司給付其編劇費乙案(即上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丙○○與丁○○間有執行製作之約定,並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又原告以同樣事由另案訴請被告丙○○、丁○○給付其編劇費乙案(即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案),被告丙○○雖於上訴理由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所訂之此份合約書。」,然因該上訴理由狀本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之私文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可言,不能以順天理護國宮當時尚未辦妥法人登記即認係構成偽造文書。且上訴狀縱有不實記載,如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即不予採信,不可能發生在上訴理由狀有順天理護國宮為財團法人之不實記載,法院會受其蒙蔽其事。再者,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丙○○代表與當時常虹有限公司代表丁○○所簽訂之合約書,縱因丁○○代表常虹有限公司有問題,致該合約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伊等才是直接受害人,原告據此而謂伊等為共同侵權人,亦非適法。本件原告先後對丙○○個人以及順天理護國宮連續提起民事給付之訴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案件,業均遭敗訴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伊等與原告間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負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亦為偽造文書情事,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該等權利可言。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其與丁○○二人間合約糾紛所致,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更與伊等完全無關等語。況原告提起本訴距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應係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筆誤)提出上述上述理由書,及順天理護國宮與丁○○代表常虹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之時間皆已逾二年,顯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其所訴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以被告丙○○、丁○○為合夥關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拍攝電視連續劇法主公傳世之一神通三俠(原名:行善濟世法主公),共同聘請原告為編劇,原告依約完成,渠等不給付尾款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渠等給付伊編劇費,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其中被告丙○○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另丁○○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於上訴理由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所訂之此份合約書。」,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審理結果認「簽訂契約者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與丁○○,故縱有合夥關係,亦係存在於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之間,尚與上訴人及丁○○個人無涉。」、「本件係由順天理護國宮委由常虹有限公司拍攝連續劇,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再將其中之編劇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撰寫。」,就上訴部分改判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嗣原告遂改以被告順天理護國宮、常虹有限公司為合夥關係,共同聘請原告為編劇,再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渠等給付伊編劇費,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審理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為合夥關係,並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之後,原告再以前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再易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以被告丙○○於上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案所提上訴理由狀中稱「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及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簽合約書之情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經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五號駁回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相關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乙案所提上訴理由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所訂之此份合約書。」,係子虛烏有,及以被告丁○○非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份合約書上所蓋常虹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非真正為由,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係共同不法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編劇費損害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須證明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為要件。即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均有因果關係,並均有責任能力。如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者,即不成為共同加害人。)。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同意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合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書為證。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順天理護國宮係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書可稽。果爾,被告順天理護國宮既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究非自然人或法人,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順天理護國宮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丁○○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於原告所指於該案上訴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利用不實之私文書(即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常虹有限公司與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合約書乙事),意圖不法卸責,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其次,縱認丁○○無權代表常虹有限公司與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該份合約書,或丁○○偽造該份合約書上常虹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情事,其因此而受害者應為訂約對造丙○○(或順天理護國宮)或受偽造之常虹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與丁○○另簽訂合約同意書而發生系爭編劇費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問題,係屬另一回事,要難謂被告丁○○不依該合約同意書履行,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或有詐騙其交付劇本之詐欺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丁○○有何不法行為(如偽造文書或詐欺)致侵害其之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契約者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並非丙○○與丁○○,故縱有合夥關係,亦係存在於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之間,與丙○○及丁○○個人無涉。」、「本件係由順天理護國宮委由常虹有限公司拍攝連續劇,常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再將其中之編劇部分委由原告撰寫。」等情,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為合夥關係,並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乙事,難信屬實」等情,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七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並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法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準此,足見聘請原告編劇者為被告丁○○,簽訂同意合約書之當事人亦為原告與丁○○,與其餘被告無關。則被告順天理護國宮、丙○○、常虹有限公司及甲○○既未與原告訂立契約聘請原告編劇,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編劇費之義務,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劇本,自無所謂詐欺原告簽約或詐騙其交付劇本之詐欺情事。其次,姑不論被告丙○○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案中所提上訴狀載「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甲○○所訂之此份合約書。」等語,並無冒用何人名義偽造文書可言,縱簽約時順天理護國宮尚未完成寺廟登記,並無法人資格,僅係民事上有無權利能力之問題,不能以該宮未辦妥法人登記,即認其構成偽造文書;另縱認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不實,亦係自己名義提出理由狀供法院審酌,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理由狀,且上開理由狀亦非業務上之文書,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更屬無稽。再者,誠如前述,縱被告丙○○所提該份合約書上之常虹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印文部分係遭偽造,致其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其因此而受害者應為訂約丙○○(或順天理護國宮)或受偽造之常虹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原告,且原告尚難以該合約係不實在而據以推論其所主張「丙○○與丁○○為合夥,共同聘請原告編劇」或「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為合夥,共同聘請原告編劇」之事實為真(如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判決理由中所述意旨),並據此而謂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丙○○、常虹有限公司、甲○○有何不法行為(如偽造文書或詐欺)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