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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六九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六九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六九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十九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其餘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以每台六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五十五萬元(未稅)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九二年式 FUSO 牌預拌車、九三年式 FUSO 牌預拌車及九二年式 NISSAN 牌預拌車,合計三十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以每台定金五萬元計)予被告收受。嗣被告交付預拌車計二十五台,原告亦已給付餘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詎被告屢經催告,拒不交付剩餘五台預拌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未交付之五台預拌車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五台預拌車定金二十五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溢收之價款十九萬元(即已交付之二十五台預拌車總價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 (含稅),扣除此部分定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後,餘款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原告已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溢付十九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前開二十五台預拌車總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含稅),扣除原告已付價款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含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告尚積欠三十一萬元。又原告就第二批車號 BK-935、BN-335、BK-941 等三台預拌車之第二期款計七十五萬元,已併入第一批車輛之第三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餘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係將其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七十五萬元重複計算所致。故被告並無超收價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以每台六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五十五萬元(未稅)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九二年式 FUSO 牌預拌車、九三年式 FUSO 牌預拌車及九二年式 NISSAN 牌預拌車,合計三十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以每台定金五萬元計)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僅交付預拌車二十五台,且屢經催告,迄未依約給付其餘五台予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未交付之五台預拌車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五至一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台預拌車定金二十五萬元及溢收之價款十九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五台預拌車定金二十五萬元部分:兩造間就該五台預拌車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定金二十五萬元(每台定金 50000 元× 5 台= 250000 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溢收價款十九萬元部分:

1、前開二十五台預拌車總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含稅),扣除原告已付此部分定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每台定金 50000 元× 25 台= 0000000 元)後,餘款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有其所提出之支票及收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0000=00000000),是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十九萬元(00000000-00000000 = 190000),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九萬元,亦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除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原告僅給付餘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係將其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七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重複計算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則倘被告所辯原告就第二批車號BK-935、BN-335、BK-941 等三台預拌車之第二期款計七十五萬元,已併入第一批車輛之第三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方)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屬實,則被告應無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另行出具該紙收據,載明收受原告所交付第二批十五台預拌車第二期款「現金」七十五萬元之理。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以觀,其中車號 BH-241 及 BQ-042 預拌車之收款金額互核不符(即被告事後所製作本院卷第四九頁收款明細,漏列已收之第三期款各二十八萬元),足見被告除收受前開支票(即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外,另曾受領該收據所示之現金七十五萬元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僅支付餘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元,竟將收據金額七十五萬元重複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台預拌車定金二十五萬元及溢收價款十九萬元,合計四十四萬元,並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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