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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五六號

原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賴克榮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被告
兆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五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為 BR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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