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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三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三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崎洋一
訴訟代理人
蔣理中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被告
金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三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二D- 七三八五號、五D- ○○八二號、五D- ○○八三號之自用小客

車三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輛一部及二部,車號為二D- 七三八五號、五D- ○○八二號、五D- ○○八三號,約定租期均為三年,租金每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詎被告所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生退票不能兌現之情事,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三部返還予原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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