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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二號

原告
亞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林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被告乙○○給付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本息,其中就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部分,任一被告先為清償,另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樹林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樹林聯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總價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該公司,該公司除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外,並交付被告乙○○所開立面額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票號TI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部分貨款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樹林聯公司給付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給付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樹林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樹林聯公司向伊借票,由伊公司會計所簽發,交由被告樹林聯公司持以支付本件貨款,是系爭票款自應由該公司負責清償。且該公司負責人甲○○業將其所營車站交全體廠商代表接管經營,全體廠商則同意免除甲○○全部貨款債務,並另支付六百萬元予甲○○,足證甲○○業已付清各廠商之貨款,伊自無須再為甲○○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樹林聯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總價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該公司,該公司除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二紙外,並交付被告乙○○所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部分貨款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抗辯其係借票予被告樹林聯公司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經其同意而簽發,則其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尚不得執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又其所辯全體廠商同意免除全部貨款債務乙節,雖據其提出甲○○與全體廠商代表會議記錄及軍聯社債權人自救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其上並無原告簽認表示同意之字樣,且被告乙○○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前開債權人會議協議及同意免除本件貨款債務之事實,則其餘廠商縱曾與被告樹林聯公司就貨款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本件貨款及票款請求權。是被告乙○○所為本件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之抗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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