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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劉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被告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如附表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珉億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支票六紙,詎於提示之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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