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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九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九號

原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馬建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五─三一一號之營業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G五─三一一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罰款及個別支出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已積欠原告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共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且車輛定期檢驗已逾多月,以致牌照將被註銷,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並請求給付原告所欠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G五─三一一號之營業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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