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 原告
- 赫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 被告
- 明記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發包之建台大丸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百貨)高雄店生飲水管路系統工程之淨水設備地下一樓至八樓配管工程,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十,工程中每月計價共百分之七十,管路試水壓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十,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時付款百分之十,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被告即陸續依約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嗣因原告配管試車完畢後,尚須配合被告之施工,視工程有無須修正處,無法於原告施工及試車完畢後即驗收,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簽具現況部分驗收通過之峻工驗收單,原告既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業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僅餘百分之十之工程驗收合格款未付,依被告與建台百貨約定總工程款八百三十萬元之淨水設備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遭建台百貨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驗收合格,已逾期完工,尚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逾期罰款,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發包之建台百貨生飲水管路系統工程,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十,工程中每月計價共百分之七十,管路試水壓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十,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時付款百分之十,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簽具現況部分驗收通過之峻工驗收單,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尚餘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峻工驗收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第四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約定:1、簽約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並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原告須同時開立同金額之工程保證票予被告,待工程完成驗收後,自動轉為保固票。2、主要材料設備進場須提供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3、每月計價一次,依工程實作項目計價付款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四十天,百分之五十,八十天)。4、管路試水試壓完成付款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四十天,百分之五十,八十天)。5、驗收合格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四十天,百分之五十,八十天)。6、票期計算基準日以領款日起算開票。7、原告償付簽約方式係於每期之工程計價款扣除百分之十。第五條:工程期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項設備完成試車。
四、被告雖抗辯其遭建台百貨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驗收合格,已逾期完工,尚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逾期罰款,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一)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第五條就工程期限之約定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各項設備完成試車」,故前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在原告完成管路試水試壓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而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於完成管路試水試壓時之百分之十工程款乙節不爭執,可知原告業依前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前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各項設備之試車,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限,否則被告何以願意支付該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原告逾越工程期限云云,不足採信。(二)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簽具現況部分驗收通過之峻工驗收單,惟據原告所稱其施作之配管工程試車完畢後,尚須配合被告之施工,視工程有無須修正處,無法於原告施工及試車完畢後即驗收,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簽具現況部分驗收通過之峻工驗收單,依上開峻工驗收單之記載,驗收結果為現況部分驗收通過,其他記載欄第二項註明:「目前RO計費軟體及部分監控尚未完成,俟完成後再補驗。」,顯見原告所稱因其施工部分完工後,尚待被告負責施作之其他工程完工,原告於須修正處予以修正始能驗收完畢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既因被告方面遲未完成RO計費軟體及部分監控工程,致原告無法就應修正處予以修正,自應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人員簽發峻工驗收單之日為被告驗收日;至於被告以其遭訴外人建台百貨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建台百貨迄今仍拒不驗收為由,拒絕驗收原告之上開配管工程,並拒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乙節,雖建台百貨係被告之定作人,惟被告與建台百貨間之承攬契約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尚不得以其負責之RO計費軟體及部分監控尚未完成及建台百貨拒不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完成建台百貨高雄店生飲水管路系統工程之淨水設備地下一樓至八樓配管工程,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驗收,依前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元(0000000X0.1=380000)。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保留款三十八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