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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助
被告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柏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O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臺灣中小企  九十年二月  AW0000000 0十六萬四千五百元  九十年二月
   業銀行復興  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
   分行
 二 臺灣中小企  九十年二月  AW0000000 0十二萬二千九百八  九十年二月
   業銀行復興  二十三日              十元                二十七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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