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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
祥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卅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春英到場表示:「(提示系爭支票?)我沒見過系爭支票。(提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內董事陳春英的資料是否你的資料?)董事的資料是我的資料,我不知道祥揚

企業有限公司,也沒有擔任董事。」

經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春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由於被告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述縱使屬實,被告公司並

不因之免除其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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