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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中華大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吉
被告
甲○○○○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吉
被告
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免予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將成立「中華長春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長春公司),並誑稱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前立委廖福本,全台僅核發三張執照,該公司前景看好為由,邀集原告投資該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股東,當時被告丁○○、丙○○即表示原告日後可至該公司任職,並保證每年配發紅利,原告信以為真,即交付四十萬元之款項,而被告丁○○、丙○○亦於繳款當日交付股權確認書。嗣中華長春公司因故不能登記而未成立,並更名成立「中華大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使消防公司)等三家公司。原告於投資該款項後,均未收到公司配發之紅利,待至公司洽商,被告丁○○、丙○○即以公司營利打平為由,並未發放紅利,後來公司地址遷移,並未告知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始發現原告未列名於公司股東名冊中,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被告丁○○、丙○○,告知退股之意,被告丁○○、丙○○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將給原告滿意之交代,嗣後並邀約原告至台北市○○街八斗子海產店餐敘,於席上告知隔年即九十年一定發放股利,原告勉予同意。詎九十年被告公司仍未依約發放股利,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該刑事告訴雖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然被告丁○○、丙○○並未否認原告有投資之行為,亦不否認曾同意原告退股之情事,被告丁○○、丙○○詐騙原告投資,訛稱每年分派股利,並表示原告日後可至自己之公司上班,事後卻以公司擴充、買設備為由,從未兌現發放紅利,公司每年財務及經營狀況亦未告知,並以原告係軍人退伍不適任為由,拒絕原告至公司任職,且原告當初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而交付款項,被告丁○○、丙○○卻將款項納入被告丙○○之名下,以致原告未取得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之股東身分,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丁○○、丙○○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八斗子海產店之飲宴上,已當場承諾九十年如不賺錢而無法發放股利,一定退還投資之股金,原告與被告丁○○、丙○○間之意思表示既已一致,且公司九十年亦未發放股利,足見當初約定退還股金之條件已成就。而被告丁○○、丙○○既分別擔任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之董事,其因職務上募集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應就被告丁○○、丙○○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丙○○、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連帶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投資四十萬元之股權,雙方已約定係放在被告丙○○之名下,被告並未保證每年一定配發紅利予原告,原告在對被告丁○○、丙○○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係放在被告丙○○名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四六號處分書可稽,原告自願投資於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即應自負盈虧之責,且原告自願以被告丙○○之名義投資,怎可向被告公司請求退股。而被告公司之搬遷,原告甚為清楚,並常來公司喝茶,豈有不知公司搬遷之理,且被告丁○○、丙○○於台北市○○街八斗子海產店之飲宴上,並未保證九十年公司一定發放紅利,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因適逢經濟環境不佳及同業競爭之因素,公司資產已虧損殆盡,原告為一有社會資歷之人,理應知悉投資生意有其風險存在,自難僅因投資未獲利,即遽認被告丁○○、丙○○在邀約原告投資之初,即有矇騙原告之情事。又原告指稱被告丙○○原先允諾安排其至公司任職未能實現一事,實則被告丙○○係基於與原告之情誼,表示原告如具有相關消防行業之執照,即可至公司任職,與原告之投資係屬二事。另被告丙○○所交付原告之股權確認書,乃係確認原告所投資之款項,確係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該確認書並無公司之大小章,如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丁○○、丙○○詐欺,即與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無關,足見原告要求退回四十萬元之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將成立中華長春公司,並表示全台僅核發三張消防公司執照,該公司前景看好為由,邀集原告投資該公司四十萬元作為股東,原告信以為真,隨即交付四十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丁○○、丙○○亦於繳款當日交付股權確認書,嗣中華長春公司因故不能登記而未成立,並更名成立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等三家公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始發現原告未列名於上開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函告知被告丁○○、丙○○退股之意,被告丁○○、丙○○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將給原告滿意之交代,嗣後並邀約原告至台北市○○街八斗子海產店,於席上有提到九十年發放股利之情事,詎被告公司九十年仍未發放股利,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該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四六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股權確認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回覆函、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當時投資四十萬元之款項,既係用於投資從事消防設備、檢查業務之中華長春公司,則嗣後中華長春公司縱因故未能成立,被告丁○○、丙○○依約即應將原告投資之款項,改投資於另行成立之從事消防設備、業務檢查之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乃被告丁○○、丙○○並未依約將原告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以原告名義投資於上開公司,卻以被告丙○○名義投資於上開三家公司,致原告喪失成為上開公司股東身分之權益,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丙○○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丙○○分別擔任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之董事,其因職務上募集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應就被告丁○○、丙○○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分別設立,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丁○○、丙○○於原告繳交四十萬元投資款後所簽發之股東入股證明單顯示,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丁○○、丙○○,則被告丁○○、丙○○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時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既尚未成立,被告丁○○、丙○○上開行為即非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投資四十萬元之股權,雙方已約定係放在被告丙○○之名下,原告在對被告丁○○、丙○○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係放在被告丙○○名下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發之股東入股證明單顯示,其上清楚載明「茲收到乙○○先生投資中華長春消防安全設備(股)公司股金::」,而其後由被告丁○○以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書寫交予原告之股權確認書,亦清楚載明「茲乙○○同意認股中華大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一佰股::」,此亦有該股權確認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前開股權確認書既均係表明原告投資款項於被告公司,被告丁○○、丙○○亦以中華長春公司、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前開股權確認書、股東入股證明單,足見原告主張當時係以自己名義投資於上開公司等情,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並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背信、詐欺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所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係放在被告丙○○名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至證人謝秀中雖到場結證稱曾投資四十萬元於中華長春公司,當時即約定股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並提出認股確認書為證云云,然原告與證人謝秀中既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丁○○、丙○○洽商,雙方洽商之投資金額、條件及其他約定事項即未必一致,縱認證人之證詞屬實,亦尚難以證明原告投資當時有同意將股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並未依約將原告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以原告名義投資於被告中華大使顧問公司、甲○○○○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致原告喪失成為上開公司股東身分之權益,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丁○○、丙○○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時,被告公司既尚未成立,被告丁○○、丙○○上開行為即非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丁○○、丙○○連帶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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