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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О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追索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其簽發,惟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依公司法第十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被告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請求退股始簽發系爭支票為退股金,惟該股份轉讓既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為退股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發票人有票據之抗辯權,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北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證人張維能證稱其與許寶珠、原告等人共同出資開設被告公司,但許寶珠違反協議,未由其擔任董長,原告與訴外人王傳盛等人即表示要退股,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核與兩造所述相符,並有合夥開發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合夥退股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應堪採信;然依附卷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之發起人,附卷之合夥退股契約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其簽發日顯在發票日之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應原告請求退股始簽發乙節,亦足採信,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滿一年之內,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發起人之股份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應屬無效,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所辯其因原告請求退股始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簽發系爭支票為退股金,因該股份轉讓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為退股金之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惡意執票人,發票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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