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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二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二號

原告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0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謹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債權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溪岸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五億零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將「中二高C305標橋樑上構及建築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分包予該公司次承攬(見被證四號)。

三、被告因烏溪岸公司發生退票,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工信後龍字第○五七號函向烏溪岸公司為終止本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賠償被告因終止合約而生之損害(見被證一號),此並經證人即烏溪岸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烏溪岸公司完成結算彙總表略以:「C305標:(烏溪岸公司債權)1、四月份工程款28,410,842,2、五月份工程款26,610,889,合計55,021,731。(烏溪岸公司債務)1、五月份業主扣款2,353,213,2、

四、五月份代付小包工程款(含保留款)70,505,352,3、超估數量扣款13,343,992,4、超估材料扣款17,203,910,5、代付4、5月怡源人員薪資4,706,310,6、代付材料款(尚未扣回)30,454,823,7、1︱4月份外勞人力支援13,547,201,8、代償未付票據(九豪)6,000,000,合計158,114,801。差異-103,093,070。本表各欄所載之各項數額,經本公司(含怡源、怡欣、烏溪岸)核對相關憑證後,減除下列各項數額後其債務數額276,084,811,故債權債務差異總額為-106,771,774(債權169,313,037-債務276,084,811=-106,771,774)確認無誤,特此簽認為證。減除部份:……C305標3. 超估數量扣款減除9,500,000,4. 超估材料扣款減除11,120,000。」等情觀之(見被證二、三號),足見烏溪岸公司非但已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之餘地,甚至對於被告負有應償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元之債務〔55,021,731-(158,114,801-9,500,000-11,120,000)=-82,473,070〕。

五、再者,縱然依證人即烏溪岸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略以:「關於三○五標的債務部分,是因為烏溪岸公司跳票以後無力支付後續款項,而由被告公司先替我們代墊所產生的債務,被告公司只寫了八樣,但是確實憑證沒有給我們看,但是我可以確定其中編號一、五、七、八所列的款項,被告確實有幫我們支付,關於編號二代付小包的工程款我知道被告確實有支付,但是支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言,參以被告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出代為清償前揭「四、五月份代付小包工程款(含保留款)」之實付金額六千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憑證乙節觀之,亦足見烏溪岸公司非但已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之餘地,抑且至少對於被告負有應償還三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務〔55,021,731-(1、2、5、7、8等五項墊款)=55,021,731-(2,353,213+67,284,142+4,706,310+13,547,201+6,000,000=93,890,866)=-38,869,135〕。

六、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整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實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假扣押裁定,原告得對債務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鈞院以九十年民執字第四五0四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在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聲明已與債務人終止雙方間之工程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終止契約之憑證,且契約之終止其效力乃向後發生,終止前之契約仍為有效,因此契約終止前債務人對被告已發生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仍應為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所及,故被告之聲明顯然不實,為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通知債務人外,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依法提呈準備書暨更正聲明事: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對被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查原告公司所執第第三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係該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第二高速公路白新段C三五六Z標白河交流道白河收費站及東山站接續工程」,向原告購買貨材之貨款,並非被告公司所指之「竹南西湖段C三0五標」工程。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係十五萬餘元,並非更正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四十九萬餘,爰特更正如前。

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依法提呈準備書狀事:茲就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續狀所述各項,駁斥如左:

一、被告提呈與怡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會帳結算總表,主張烏溪岸公司非但已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之餘地,甚至對於被告負有應償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元債務云云。惟查,參諸該結算彙總表所載內容多處顯有重大疑義可知,該表應係被告所偽造,此觀諸下述事實即明:

1、所列各項債權債務,完全無任合文書憑證可茲證明,亦無任何會計師鑑定簽證,其上雖有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及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簽名及印文,然核對該二公司與原告往來之簽名及印文並不相同可知,上開印文顯係偽造。

2、烏溪岸公司承攬者係C三五六Z標工程,並非C三05標工程,且該C三0五標工程理當由烏溪岸公司支付各項工程花費,現居然由被告公司代付小包工程款及人員薪資,甚至還幫烏溪岸公司代償未付票據款項達六百萬元,顯不合常理!凡此若非烏溪岸公司係人頭公司與被告公司串通偽造文書圍標工程,孰能信之?又「超估材料扣款」、「超估數量扣款」計達三千餘萬元,被告竟完全末說明係何人超估,何人提供何種材料,金額如何計算?

3、縱烏溪岸公司承攬之C三0五標工程完全轉由小包及外勞承作,而由被告公司代付各項花費,然烏溪岸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必然於扣除烏溪岸公司之各項花費後仍有剩餘利潤,烏溪岸公司公司始可能承包該工程,否則,在無任何工程意外發生之情形下,烏溪岸公司承攬此項工程竟反而負債達一億餘元,豈非嚴重違背經驗常情?

4、雖然怡源、怡欣及烏溪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惟上開三公司,法人格均獨立不相同,且係單獨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分別承攬不同工程,自無共同彙算,主張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餘地。況本件原告係欲請求確認烏溪岸公司對被告公司就C三五六Z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存在,並非指C三0五標部分,則被告公司提出上開彙算「總表」並未羅列C三五六Z標部分,顯然存有重大誤解。

二、故為釐清本牛事實舛,懇請鈞長惠予傳訊證人乙○○(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九二號)到庭,就上開彙算表之相關疑義訊問以明真象。再者,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各工地辦理怡源結算彙總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告公司所辯應無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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