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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三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三號

原告
啟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一
訴訟代理人
周紹綸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三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L九-一二O號牌貳枚暨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原告所有之L九-一二O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詎被告因靠行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次通知亦未有音訊,爰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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