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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四號

原告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總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

仟伍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壹拾

叁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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