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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五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晨耀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遠
被告
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六之十一號一樓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起簽約,為期三年。詎嗣後有一位林玉英小姐自稱是房東,要求原告立刻搬走,並說明被告違反伊與被告間之契約規定,係屬違法轉租,並告知原告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且要求與原告重新訂立契約,否則將另承租他人,原告基於生財設備已採購,並已營業中不得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林玉英小姐另訂立租賃契約,並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已預先多收取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票(計六十九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予返還,原告自當時至今多次與被告協調歸還租金,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晨耀公司與林玉英之租賃契約、晨耀公司與瀚風公司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租金給付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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