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裕
- 被告
- 博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譚
- 訴訟代理人
- 古志賢 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参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博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所簽發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