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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九號

原告
丙○○
被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嘉玲

        顏綺霞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簡明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簡明德所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則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已不相符;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書寫姓名字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原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三二一○手機組合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與其他送鑑文件上原告真正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益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又被告所提出於對保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正本,亦明顯有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可見被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顯係偽造。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本票係屬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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