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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О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高永正
被告
特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件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G64A010599號,牌照DP-五O二二號)壹輛,約定分期價款按月給付,在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原告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逕予處分車輛,如有不足抵償價款時,被告等應補足差額(詳其他約定事項第五、六條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違約未付款,計欠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整未付清,經原告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再行出賣,得款新台幣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惟先抵充費用、延滯金計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後,實際僅受償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仍不足清償所欠價款,發生之差額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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